(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三号
《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古厝城楼、骑楼、土楼寨堡、廊桥古道、店铺作坊、文庙书院、厂房码头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的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传统风貌建筑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传统风貌建筑普查甄别、名录管理、修缮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合法权益。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集中成片分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以列入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俗传统,能够体现地方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三)体现传统格局,具有一定空间特色的;
(四)在当地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价值和意义的。
第十三条
保护名录报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认为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传统风貌建筑确因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拆除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的部门提出,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退出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展传统风貌建筑认定、退出和保护方案审查等活动时,应当邀请省专家委员会专家参加。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一)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空间格局、景观形态等确定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一)维持原有空间格局,保持或者恢复街巷道路、门牌古迹、古树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观特征;
(二)建设相关基础设施,或者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的,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对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修复、改造等方式进行整治。
第二十一条
(一)擅自拆除传统风貌建筑;
(二)擅自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三)擅自设置不符合成片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
(五)开山、开矿、采石、采砂、违法占地搭建等破坏性行为;
(六)占用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街巷道路等;
(七)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以及其他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等;
(八)其他严重影响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整体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展示地方特色文化,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或者开办民宿等服务性经营活动,实现活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承接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配备具有修缮技艺的技术工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可以采用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保证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充分参与,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保护、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导致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或者权益受损的,保护、利用主体应当依法协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旧城改造和乡村建设应当延续传统空间格局和风貌特征,强化和塑造地方特色。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对相关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风貌建筑资源纳入区域旅游,并对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保障方案,配备适用的火灾防控装置,定期检查,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保护和认领租赁。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认定传统建筑工匠,建立相关名录。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风貌建筑开展定期检查,及时制止、依法查处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日常巡查、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危害传统风貌建筑的行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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