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2-19 16:29

福建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管理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技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工程属于文物保护工程范畴,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申报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物督发[2014]3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安防、消防、防雷的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优先考虑具有一定的文物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经验的单位。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应具备安全防护工程设计甲级、安全防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安全防护工程设计乙级、安全防护工程施工二级资质,设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安全防护工程设计丙级、安全防护工程施工三级资质资质。

三、文物保护单位技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工程方案设计应分别符合《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系统要求》(GBT16571-2012)《文物建筑防火设计导则(试行》(文物督函〔2015〕371号)《文物建筑防雷技术规范》(QX189-2013)和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规范。

四、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管理规定》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应先填写《安防消防防雷工程项目申报表》,经福建省文物局汇总报国家文物局核准后,再组织编制技术方案并履行报批程序省级、设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技术方案报设区市文物部门审批。经设区市文物部门审批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技术方案应报省文物局备案。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技术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文物部门审批。

五、技术方案审批应采取专家咨询制度,由审批机关在审批前组织相应专业的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实施要严格按照经批准和备案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变更设计方案内容的,应重新履行报批和备案程序。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防护工程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七、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实施完成并试运行正常一个月且经有关专业机构对设备检测合格后,应按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并报方案审批机关组织验收。验收机关应组织相应专业的专家进行验收。

八、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技术方案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可邀请公安技防、消防和气象部门参与指导。

 


福建省文物维修保护和文物征集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省文物维修保护和文物征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全省文物维修保护和文物征集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以及《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文物保护所需资金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以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遵循“绩效优先、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市、县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责,在申报、审核、执行、监督和评价等各环节做到职责分明、责任清晰。省直文博单位申报的项目,由省文化厅(省文物局)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监管职责。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执行期限为三年,从 2018年至 2020 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牵头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方案审核、预算执行、绩效管理;

(二)会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研究专项资金扶持政策;

(三)参与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省文化厅(文物局)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项目申报、项目审核、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实施绩效评价和管理监督;

(二)指导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

(三)督促并指导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项目执行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省直项目进行监管。

第七条  各有关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管理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按《预算法》、国库支付、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及时下达专项资金,负责收回未按规定使用或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

(二)配合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实施监管、跟踪反馈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各有关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申报、实地考察等工作,负责审核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可操作性;

(二)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项目的执行监管、跟踪反馈和绩效考评等工作,按要求向上级文物部门汇报项目进展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第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

(二)规范使用专项资金,按财务管理要求做好项目会计核算;

(三)自觉接受财政、审计、文化、文物等部门对已扶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项目和财务资料。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绩效自评价;

(五)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用于以下方向:

(一)文物保护单位或重要文物点的保护维修;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安防、消防、防雷设施建设;

(三)一、二、三级珍贵文物征集;

(四)博物馆、纪念馆馆藏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科技保护;

(五)博物馆、纪念馆馆藏文物保管条件的改善;

(六)文物保护单位或重要文物点保护规划、维修保护方案的编制;

(七)其他有特殊需要并经省文物局考评通过的文物保护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主要采取定额、定项等补助方式,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文保单位或重要文物点、博物馆纪念馆等予以支持。具体补标准原则上每项目最低 10 万元,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可以从中央财政争取补助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省级财政上一年度已安排较大数额专项补助资金的,原则上不再连续安排。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年度工作重点、项目库及预算安排等,制定印发有关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文件,明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方向及有关具体要求,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公开申报条件、申报时限、分配办法和补助标准等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单位申请并出具初审意见,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向省文化厅(省文物局)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省直有关单位可以直接向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申请。申请材料统一寄送省文物局。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报告(项目概况、项目实施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往采取的措施、项目预算、申请资金补助额度等);

2.福建省文物维修保护和文物征集专项资金申请表;

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禁止多头申报。

(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于每年8 月 31 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的建议,核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并按专项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市、县(区)。

第十三条  根据《预算法》的相关要求,按本办法规定核定各市(县、区)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额度,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于当年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 60 日内正式下达各市(县、区)财政和文物主管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应该按照《预算法》的相关要求及时下拨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或内容,须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至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项目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应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绩效评价和审核、审计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禁止用于一般性业务费和“三公”经费支出,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充抵单位的正常事业经费、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非文物维修保护和文物征集的差旅费等开支。

第十九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报省文化厅(省文物局),经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商省财政厅同意,可以转入本地区其他文物保护项目使用。

第二十条  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项目,相关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文化和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化厅(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全省文物维修保护和文物征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闽文物〔2012〕7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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