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功能类型
第九条 文物建筑的使用功能应综合考虑文物价值、保存状况、重要性、敏感度、社会影响力以及使用现状等确定。
第十条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调整或改变,应进行可行性评估,客观分析影响,提升开放使用的社会效益。调整或改变功能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开展宗教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宗教政策并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可参照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一)社区服务:祠堂、会馆、书院和图书馆、学校等近现代建筑,可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管理用房等,开展文化活动,发挥服务功能。
(二)文化展示:文物价值、建筑特征、空间规模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古建筑和行政、会堂、工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博物馆、展示馆、美术馆或科研展陈场所等,进行文物建筑现状展示或进行陈列布展,发挥文化传播、科研和教育功能。
(三)参观游览:宫殿、庙宇、园林、牌楼、塔幢、楼阁、古城墙、门阙、桥梁和文化纪念、交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参观游览对象,发挥游憩、纪念和教育功能。
(四)经营服务: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经营服务场所,发挥服务功能。
(五)公益办公:文庙、书院等古建筑和行政、金融、商肆等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公益性机构、院校等办公场所,划定开放区域,明确开放时段,并采取信息板、多媒体、建筑实物展示等方式开放。
第十三条 鼓励文物建筑开放使用方加强文物建筑价值的发掘和综合研究,向社会公布研究成果、普及文化知识、宣传文物价值,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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